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潍坊市新路社会组织培育中心 潍培育字[2015]2号 劳动用工制度

潍坊市新路社会组织培育中心 潍培育字[2015]2号 劳动用工制度


为规范本中心和职工的行为,维护本中心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,根据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、规章的规定,结合本中心的实际情况,制定本规章制度。

第一条 职工享有取得劳动报酬、休息休假、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,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,同时应履行完成劳动任务、遵守本中心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等劳动义务。  

第二条 本中心负有支付职工劳动报酬、为职工提供劳动和生活条件、保护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等义务,同时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、劳动用工和人事管理权、工资奖金分配权、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权等权利。  

第三条 职工应聘本中心职位时,须年满18周岁,并持有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证件。  

第四条 职工应聘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、职业介绍信、职业资格证书、学历证、失业证或解除和终止合同证明等证件必须是本人的真实证件,不得借用或伪造证件欺骗本中心。 本中心录用职工不收取押金,不要求担保、不扣留居民身份证、暂住证、毕业证书、职业资格证书等证件。  

第五条 本中心招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,劳动合同由双方各执一份,报劳动部门备案一份。

第六条 劳动合同必须经职工本人、本中心法定代表人(或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人)签字,并加盖本中心公章方能生效。  

第七条 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,劳动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。

第八条 本中心对新录用的职工实行试用期制度,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,设定试用期: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,不设定试用期;合同期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,试用期1个月;合同期限1年不满3年的,试用期2个月;合同期限满3年以上的,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。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。

第九条 本中心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,由本中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,依法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;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,不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。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,包括变更合同期限、工作岗位、劳动报酬等。  

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本中心可以解除劳动合同:

(一)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;  

(二)提供与录用相关的虚假的证书或者劳动关系状况证明的;

(三)严重违反本中心工作制度的;

(四)严重失职、营私舞弊,对本中心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;

(五)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,对完成本中心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,或经本中心提出,拒不改正的;

(六)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 ;

(七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。本中心依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,不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。  

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,本中心提前30天书面通知职工本人,可以解除劳动合同:

(一)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,医疗期满后,不能从事原工作,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;  

(二)职工不能胜任工作,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,仍不能胜任工作的;   

(三)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,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,经协商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不能达成协议的。本中心依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,依法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。  

第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,本中心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合同;劳动合同期满,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:  

(一)因工负伤被确认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;

(二)患病或非因工负伤,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;  

(三)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、产期、哺乳期内的; 

(四)在本中心连续工作满十年,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; 

(五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。  

第十三条 本中心实行8小时工作制,对特殊岗位的职工实行不定时或结合计时工作制。

第十四条 本中心根据工作需要,经与职工协商可以依法延长日工作时间,但按国家规定执行。  

第十五条 其他休息休假按国家规定执行。

第十六条 职工基本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。  

第十七条 安排职工加班的,本中心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。

第十八条 本中心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职工工资;本月工资于次月15日前支付;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,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职工工资。

第十九条 职工必须遵守如下考勤和辞职制度:

(一)按时上班、下班、不得迟到、早退;  

(二)有事、有病必须向部门负责人或主任请假,不得无故旷工。 

第二十条 职工必须遵守如下工作守则和职业道德:

(一)敬业乐业,勤奋工作,服从中心合法合理的正常调动和工作安排;

(二)严格遵守本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;  

(三)工作期间,忠于职守,不消极怠工,不干私活,不串岗,不打闹嬉戏等,尽职尽责 做好本职工作;  

(四)提倡增收节支,开源节流,节约用水、用电、用气,严禁浪费公物和公物私用。

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与现行劳动法律、法规、规章有抵触的,以现行劳动法律法规、规章的规定为准。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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